论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完善
2017-11-13 14:19:19 来源:临港注册公司
1.未注册驰名商标立法保护的完善。相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较为欠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规定,并不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这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对应,使得人民法院在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鉴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系没有注册的商标,《商标法》第七章的标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无法涵盖,建议新增章节专门规范或者将本章标题改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本章的最后增加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应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予以正确定位。
1.未注册驰名商标立法保护的完善
相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较为欠缺。
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规定,并不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这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对应,使得人民法院在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但该规定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未能上升为法律。因此,笔者建议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将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整合进去。
当然,上述司法解释并非尽善尽美,它明确了“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未涉及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除了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外,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必要的,否则难以达到有效制止和预防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的目的。基于此,笔者建议,完善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民事责任形式,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条件和范围。事实上,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人民法院除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形式外,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情形是存在的。
此外,鉴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系没有注册的商标,《商标法》第七章的标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无法涵盖,建议新增章节专门规范或者将本章标题改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本章的最后增加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应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予以正确定位。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不能冲击我国商标制度的注册原则,同时,在确立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情况下,商标立法自身也应对这一保护形成一个内在的、有机的逻辑体系。不能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等同于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毕竟在注册制度下两者的法律保护不能等量齐观。
2.未注册驰名商标禁止注册与使用规定的完善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修改为:“申请或者使用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在2011年9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现行法中的条款仍被保留。笔者认为,需要重新审视前述修改的合理性。
第一,现行规定强调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容易产生歧义。上述规定可能扩大对外国人在中国并不驰名的且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保护,在实践中有可能造成对国外商标的保护过度。
第二,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规定“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更贴近《商标法》对一般商标注册与使用方面的要求。
第三,尽管现行规定比较接近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对成员国保护驰名商标的要求,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涵盖了《巴黎公约》的要求,更符合国内法的内在一致性要求。
3.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限制
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样存在保护的限制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未注册性,使其在法律保护方面受到较多限制,不能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享受一样的待遇。
笔者认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观点不妥。如果未注册驰名商标也享受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待遇,那么它不但超越了一般的注册商标保护,而且达到了与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样的特殊保护,这将动摇我国商标制度的根基——以注册原则为主,在事实上损害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
实际上,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未注册的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并非其专用权,而是禁止权的范畴。在《商标法》中,禁止权的范围可以大于专用权,这主要还是从防止消费者被混淆的角度加以规定的,并非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就成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因为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根本就没有在这类商品上使用其商标。相反,如果使用,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还会因违反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而受到处罚。
除了不适用跨类保护以外,在适用侵权法律责任时,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高于对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
未注册驰名商标限制还有一种情况需要研究,即未注册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那些已经同时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仍然可以继续使用自己的未注册商标?
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及《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并未涉及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资借鉴。根据该项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他人表征在大众共知前之善意使用不构成不公平竞争:(1)须他人之表征在公众所共知前,已经有使用行为;(2)其使用必须基于善意,即不得具有不公平竞争的目的;(3)善意使用必须继续。根据该项规定,如果善意使用仍将导致驰名表征使用人的营业、商品等生产受到损害或有混淆之虞的,驰名表征使用人仍可以请求该事业附加适当的表征以示区别。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比较合理地照顾到了其他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特别是在先使用人的利益,有利于平衡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他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利益,保护公平竞争。我国《商标法》在第三次修改时,可以考虑在商标权限制部分增加相关规定。